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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迷心窍去“敲诈” 犯了抢劫又犯绑架
作者:  时间:2009-12-16  新闻来源:湖州南浔  【字号: | |

  在法院判决前,被告人周运昌一伙人应该没有想到,做的是相似的事,但定的却是不一样的罪;本以为实施的是敲诈,判的却是严重的抢劫和绑架。

  案例:被告人周运昌因为孙某不愿和他一起赌博而怀恨在心,便打算向其“敲诈钱”。2007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运昌纠集乔林林、张先全、徐一鹏等人,坐一辆面包车到吴江市七都镇东庙桥村金凤小店,将被害人孙某强行带上面包车。后被告人周运昌一行人将被害人孙某带至吴江市开发区三里桥村鸿运旅馆,在旅馆内对孙某拳打脚踢、语言威胁向他索要钱财。在抢走被害人孙某随身携带的2000元后又逼迫其继续交付2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孙某被迫打电话联系朋友李某,说自己因生意周转困难需要一笔钱。当晚,被害人孙某被拘禁在鸿运旅馆。第二日上午9时许,其朋友李某将20000元人民币打入被告人周运昌指定的账户,被告人周运昌将钱取出后将孙某放回。

  十天后的下午,被告人周运昌在听说张某有诈赌行为后,便想以此为由,向其“敲诈”钱。于是,被告人周运昌纠集同一批人,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杨安兜小店,采用相同的方法当着张某朋友王某的面将张某强行带上面包车。后被害人张某被带至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镇东招待所,在招待所内对张某拳打脚踢、语言威胁,向他索要现金20000元。张某打电话给其朋友王某要求筹钱,同时,被告人周运昌在电话里威胁王某,要求其筹钱并不准报警。当日18时许,王某在南浔区南浔镇南林大桥东侧小桥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周运昌的同伙,后张某被放回。

  检察官说法:

  如何准确定性上述的案例存在一定的难度,有人认为应该定敲诈勒索罪,有人认为应该定抢劫罪,也有人认为应该定绑架罪。

  承办人认为这三种说法都不完全正确。

  首先应该排除的是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中虽然包括暴力,但这种暴力只能是没有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反观本案,案例中,被告人周运昌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带走并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而且还拳打脚踢逼迫被害人拿钱,这种暴力行为已经超出了敲诈勒索罪中轻微暴力的评价范围。因此,不能认定敲诈勒索罪。

  第二,两起行为无论是统一定抢劫罪还是统一定绑架罪都不准确。上述两起行为中,看似基本相同,却在关键细节中存在差异,这一细节差异注定两起行为在定性上将会完全不同。承办人认为,对第一起行为应定抢劫罪,对第二起行为应定绑架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绑架罪中存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情况,抢劫罪中的暴力也可能是绑架行为,故容易混淆。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绑架罪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抢劫罪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只向该被害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结合上述案例的事实,相信通过细读,不难找出在这两起案例中的关键差异,那就是被告人周运昌等人要钱的过程和方式有明显不同:

  在第一起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周运昌等人是向被害人孙某本人要钱。作为孙某的朋友李某,因为孙某在电话里说自己是生意周转需要钱,所以李某并不知道孙某被人抓走的事实。所以自始至终,被告人周运昌等人威胁和恐吓都是针对被害人孙某一人,其最终拿到钱也仅仅是因为被害人孙某自身受胁迫而给钱,因此只能认定为抢劫罪。

  而在第二起犯罪行为中,首先,被告人周运昌等人是当着张某朋友王某的面将张某带走,因此王某对绑架这一事实是明知;其次,被告人周运昌等人在威胁张某向其要钱的同时,还通过电话威胁王某,叫其拿钱,并不让其报警。因此绑架者周运昌一伙人同时也在向王某勒索财物。在整个过程中,威胁和恐吓不仅只针对被害人张某一人,还针对其朋友王某,其最终取得财物除利用张某本人的受迫外,更利用了被害人朋友王某对张某的担心和害怕。因此,对这一起犯罪行为应该认定为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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