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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一条小狗怎会算是犯了抢劫罪?
作者:  时间:2009-12-16  新闻来源:湖州南浔  【字号: | |

  桐乡市高桥镇的范林锋和海宁市斜桥镇的施其清怎么也想不通他们仅仅合伙偷了一条极普通的小狗,居然被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定罪批准逮捕,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

  话还得从头说起,范林锋和施其清不务正业,合伙干起了偷狗卖钱的行当,屡屡得手尝到了甜头。2009年6月19日凌晨3:00许,犯罪嫌疑人施其清、范林锋与张某、陆某四个人商定一起出来偷狗,四人骑了两辆摩托车先窜至乌镇,没找到下手的机会,又沿浔练公路往南浔方向去,凌晨5:00左右到了横街集镇,在浔横路一家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看到一条花白小狗,当时尽管隔壁的小面馆已经有人在吃早点,求狗心切的范林锋仍取出套狗的铁丝圈,让陆某开了摩托车慢慢靠近小狗,范林锋出手把小狗套住,陆某迅速开车逃离了现场,不料他们的举动马上被小狗的主人邱某发觉了,邱某又喊又追,无奈步行怎追得上小偷的摩托车,窃贼终于消失在晨曦中了。邱某回店骑了摩托车追赶了上去,施其清发现后面有人追赶时,让陆某车快点开,可怜的小狗因被铁丝套住,跑不动窒息得晕了过去,范林锋赶紧将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里。当邱某追赶至浔练公路岂凤大桥北侧处,将范林锋、施其清等追上,邱某拦住了对方的摩托车向范林锋等索要自己家的小狗,此时,范林锋非但不还,还举起打狗棍将邱某的摩托车后备箱击碎了,并与邱某打了起来,在一旁的施其清为了尽早摆脱邱某的纠缠随即举起手里的打狗棍朝邱某头上打去,邱某双手捂头鲜血直流晕倒在了道路上,犯罪嫌疑人范林锋、施其清等迅速跳上摩托车逃走了。所幸遇到过路的好心人报警,邱某及时被送进了南浔人民医院抢救,花掉了16000元医药费总算安然无恙,经法医鉴定邱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7月8日涉案的张某迫于法律的威慑力向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随即犯罪嫌疑人施其清被抓获归案,7月20日范林锋到南浔派出所投案自首。8月13日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依法批准逮捕了犯罪嫌疑人范林锋、施其清。

  范林锋、施其清的行为虽没直接实施抢劫而偷的也确实是一条狗,那么怎么会是抢劫罪呢?我国《刑法典》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为防护已经得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失主对其的抓捕、扭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从上面的解释来看,达到构成盗窃罪数额标准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构成抢劫应该是没问题的,但问题是以上犯罪嫌疑人所盗窃的仅是一条小狗论价值也不过100多元钱,连构成盗窃罪数额的起点2000元相差甚远,又怎么解释呢?办案的检察官是这样认为的:按现行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解释像范林锋。施其清那样盗窃的小狗,其价值尚未达到“数额较大”即使抗拒抓捕或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也可以考虑因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但司法解释又规定“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依照《刑法典》第269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为防护已经得手的小狗不被主人追回,使用棍棒击打失主邱某的头部并造成轻伤,理所当然属于“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故只能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范林锋、施其清将为一条小狗而付出沉重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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