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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初探
时间:2009-12-16  作者:刘突飞 刘晓峰  新闻来源:湖州南浔 【字号: | |

  【摘要】公诉引导侦查是公诉机关按照指控犯罪交付审判的证据需要出发,对刑事案件收集证据标准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和要求,引导其侦查和收集证据的一种方法。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庭审方式发生了质的变化,控辩式庭审方式对刑事证据标准提出了比以往更为严格的要求,因而检察机关与担任刑事案件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的联系进一步加强,检察公诉权的行使,很大程度是建立在侦查职能充分行使的基础上,也就是侦查环节上的侦查取证工作上。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因与公诉机关立场不同,对证据的要求意识不一致,容易产生取证不力,证据缺乏等现象,因此如何在两者之间搭一座桥,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新庭审方式对证据标准的迫切要求,因而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解决此矛盾,建立良性互动的有效机制。本文结合一些案例,分析了现阶段公诉部门对公诉案件在侦查取证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并提出相应改进方案。

 【关键词】 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办案效率、诉讼监督

  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是检察公诉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公诉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为确保案件质量,完成指控、证明犯罪任务,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通过参与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适时介入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指导侦查人员围绕公诉指控所需,提出意见和建议,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同时对侦查机关取证进行法律监督。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核心内容是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完善证据,对其准确地理解和运用,对侦查监督部门正确履行职责,规范侦查活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如何开展引导侦查取证工作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既提高办案效率又规范侦查活动。

  (一)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首先,公诉引导侦查符合刑事诉讼任务的要求,是由刑事诉讼的任务、目的决定的。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与公诉在程序上有明确的区分,主要表现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分工负责。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主要负责查明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主要负责审查犯罪事实、证据,指控、证实犯罪。两部门之间的工作模式是:侦查机关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审查犯罪事实、证据后,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其次,公诉引导侦查符合现代诉讼构造。由于在诉讼程序上的分工不同,两部门的工作着重点便有明显的不同,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以“破案缉凶”为重,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以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为重,基于两机关工作着重点的不同,在实践中,侦查人员的观念往往是“破案”重于“办案”,证据意识相对较弱,常常由于没有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造成一些关键证据毁灭,或者是时间、空间变化或人为因素等缘故,导致证据“变了味”,使得相当一部分案件移送公诉部门后,由于证据不足,犯罪分子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打击,许多刑事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造成严重的超期羁押现象,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益,甚至出现冤、假、错案,致使殃及无辜或放纵犯罪。再次,公诉引导侦查具有现实可能性。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庭审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加大了公诉工作的难度。公诉人为在法庭上争取主动,充分发挥控诉职能,就需要通过补充侦查对侦查活动的过程有所了解并对侦查活动的方向有所控制,避免不能及时获取公诉所必需的证据,以及因不了解侦查活动的情况而在证据合法性存在争议时陷入被动,在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活动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各类案件审理中。然而,在退回公安补充侦查被日益借重的同时,补充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矛盾、不足也逐渐暴露出来,由于时过境迁和人员变动的缘故,不清的事实往往得不到合理的澄清,不足的证据往往也得不到有效的补充,并严重影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已成为必须正视的问题。如果在侦查与公诉两个环节之间,加入一种更为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必将使侦查取证工作目标明确,使侦查更好地服务于惩罚、打击犯罪,可充分摆脱这种司法困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公安刑侦体制改革后,由于公安办案人员较难适应新的执法要求,又缺少了预审部门的把关,公安移送公诉部门的刑事案件质量下降,有的侦查人员对该提取的证据没有发现提取或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有的应当具备的材料不具备,对于公诉的要求,一些侦查人员不了解,导致公诉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比例增大,因证据不足撇掉犯罪事实等等,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传统的庭审方式也进行了重大改革,重点在职权主义庭审方式中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主义的色彩,以致形成了基本上是以控辩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为特征的庭审模式,公诉机关把诉讼请求变为法院的裁判决定,最基本条件就是必须做到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证据就成为刑事诉讼中最核心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全面正确地发现证据,审查运用证据,才能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刑事案件证据收集机关,往往从案件侦破的角度出发,只要求证据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初级阶段,能够侦破案件任务就算完成,对于所收集的证据,特别是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证据,在将来法庭上能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否有力地证实犯罪却没有作更多的考虑;另一方面,一些侦查人员由于受传统证据意识的影响,习惯于相信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和罪重的口供而忽视其无罪和罪轻的辩解,重视言语证据和忽视实物证据,这样在新的庭审方式下,由于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在法庭上被告人一旦翻供,公诉人往往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有时甚至出现因证据不足或收集不及时,导致无罪判决。或者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证据原因,而被公诉部门给予退查,延长了办案期限,不但导致公诉工作的复杂化,也加重了侦查机关自身的工作量,极大地影响了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因此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有利于强化侦查证据意识,转变以口供为核心的证据情节,树立全面的证据观念,减少案件的退补率,使各自优势合理有效地组合,化个别优势为整体优势,缩短办案时效,提高办案效率和效益,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