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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
时间:2009-12-16  作者:戴立新 沈福荣 张建蓉  新闻来源:湖州南浔 【字号: | |

   2005年两高先后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都将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作为今后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近年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在这项制度上进行了积极的实践和探讨,2006年8月3日和南浔区人民法院联合签发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将这项工作推向了规范化发展的轨道。但不可否认,目前这项制度的实践在总体上还处于摸索阶段,故本文拟在分析该制度的职责、范围和程序以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运行中的问题与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离其应有的制度功能尚有一定差距,我们认为,以下因素制约了其良性运行:

   1、列席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和统一的制度规范。从法律层面上说,对这项制度有规定的仅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且只是非常原则化的规定了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会议,缺乏刚性的、细化的法律规范制度。从目前规范该项制度的依据层面上说,主要是依据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和同级法院于2006年8月联合签发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暂行规定》,该规定虽然比《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详细得多,但也未对这项工作的具体程序作出规范,实际上是按照习惯来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等,但在区级检察机关形成的规范显然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职责这一宏观问题未予明确,究竟是实行审判监督还是公诉的延续。笔者认为,缺乏指导、保障和规范该项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度,不利于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维护司法公正。

   2、法院对这项制度的运行掌控主动权。在实际的运行中,法院有不少流于形式之处,以致影响检察长列席质量之处。检察长是否列席监督只能由法院方来决定。制度中并未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由谁决定的具体操作程序,法院想让检察长想去列席就可以去列席,法院不想让检察长去列席就不能去列席。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我愿意检察长来监督,就可以让你来监督,我不愿意你来监督,就可以不让你来监督,以致实践中检察长是否列席审判委员会要由法院来决定,由被监督者决定是否接受监督,如果不通知,意味着监督也有落空的情况,可能使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丧失实际意义。同时,检察院方面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一权利的行使也重视不够,缺乏主动性,检察长可能因为不知道审委会讨论的时间安排,虽然希望列席但因缺少沟通而错过时机。

   3、检察长列席监督的案件范围有局限性。虽然明确规定了“必须”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五类案件和“可以”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六类案件,由于检察院与法院的工作侧重点不同,司法实践中,法院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侧重于刑事案件,即对于提起公诉的疑难复杂案件,在定性、事实及证据认定上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法院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而忽视让检察长参与涉及民事、行政、经济等其他类型案件的讨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对此类案件的准确把握与法律监督能力。

   4、检察长在审委会上发言的次序欠合理性。检察长发表意见的时间,应当在各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总结审委会意见前。当时出台规定原意主要是考虑检察长的意见不应当对委员发表意见产生不当影响,与院长应当最后发表意见的理由是一致的,本着公平平等的原则。由于审委会实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等到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之后,检察长再发表意见,发表意见后就退席,这种情形下的列席只能说有名无实,难以起到监督的作用,失去了列席应有的意义。

   5、列席监督的主体范围的界定太单一。《人民法院组织法》界定的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人员只限于检察长,其他人员不行;制度的出台也只是规定了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派副检察长出席会议,并提前通知人民法院。主体界定单一,其他人员无权列席,会造成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形同虚设。还有,检察长是否可以带助手、案件承办人列席会议等等,因为没有规定明确,法检两院很容易产生分歧,影响列席的顺利开展。从工作实践来看,审判委员会所讨论的案件,其重大与社会影响程度等适合检察长参加的案件只占一少部分,大多数案件是分管的副检察长和检察员研究处理的案件。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所有案件都让检察长列席参加讨论不符合工作实际。

  6、检察机关自身也未对这项制度给予足够的重视。就目前而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大多还停留在就案论案上,对列席资源开发利用不够,大多停留在就案论案上,对如何充分利用这项制度,及时了解法院处理有关案件思路和观点,及时发现和深刻反思检察机关自身办案和工作中乃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切实提高业务水平和办案质量,进一步加强研究总结并在日常工作中予以借鉴等方面还有待于强化。

   (二)制度的完善

  在上述五点制约因素中,我们认为,最大的问题就是缺乏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规范,权责各方未能平衡协调。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因此,笔者拟对如何规范操作方面作一些探讨。

     1、列席的职责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途径,它的职责是法律监督而不是加强和补充公诉。而法院的审委会对案件的审理具有间接性、不公开性的特点,因而有可能受种种因素的影响,造成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片面或失实,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应允许其进行适当的实体监督,对部分违法的情况进行事前和事中纠正。具体来说,列席的检察长应当对提起公诉的一审案件,应重点阐述提起公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对再审案件,应指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存在的错误,并重点阐明理由和依据;听取审判委员会委员就案件处理所作的发言和讨论,并就相关提问作出解释。

   2、列席的案件范围

  以《暂行规定》为例,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适用于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明确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必须”通知检察长列席的五类案件,以及“可以”通知检察长列席的六类案件。

    “必须”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五类案件”是:因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或拟维持原判的案件;根据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或拟维持原判的案件;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审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在案件定性上有重大分歧或拟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检察院需要列席讨论的其他案件。

   “可以”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六类案件”是:合议庭和业务庭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法律适用、处理意见存在争议的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热点案件和新类型案件;可能宣告无罪、涉及罪与非罪、变更指控罪名的普通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行政案件;再审、重审案件;法院认为需要由检察长列席讨论的案件。

  3、列席的人员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中列席审委会的是检察长,《暂行规定》规定了只有检察长有权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派也可以列席审委会。理由是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开展工作,而且从广义上讲,副检察长也属于检察长范畴,所以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派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既不会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又体现了列席审委会的严肃性。实践中,我院从考虑讨论案件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的实际出发,一般由检察长指派分管副检察长列席。根据案件特殊需要,和法院协商之后,出现过由检察长随带公诉部门承办人列席过会议。理由是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争议焦点、诉讼过程的了解比分管检察长更完整和全面。

 4、通知列席的程序

  为了保障检察长有充分的时间作准备,对于人民法院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信息必须在会前反馈给人民检察院。具体来说,启动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检、法两家必须信息互通,规定法院应当在召开会议前3天,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讨论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检察院,并提供案件讨论的相关信息材料。检察院应当主动和法院联系沟通,最迟在会议召开1天以前将检察长是否列席和列席人员告知人民法院。同时,为了确保信息互通,在检法两院的办公室设立了联系人,建立了专人负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