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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检察改革问题研究
时间:2017-09-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事执行检察是指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据其享有的检察权,而对刑事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确定的对犯罪人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罚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制度和活动。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一项有效的监督机制,能够很好的发现刑事执行的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从而促进刑事执行的合法进行,最终保证刑法目的和任务的有效实现。刑事执行作为刑事讼诉的最后阶段,是最终实现刑事诉讼法目的的根本保证。发挥和健全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执行的监督作用,有利于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一、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涵义及其意义

(一)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涵义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

刑事执行是诉讼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它兼具行政管理的属性。以诉讼而言,它是实现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重要手段;以行政管理而言,监狱作为我国刑罚的主要执行机关,对服刑的犯人有教育改造的教育、管理职责,监管人员在劳动、奖惩、通讯、生活和学习等方面直接对罪犯进行教育管理,即狱政管理,这又是刑事执行行政管理的具体体现。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恰当以及对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依法履行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公诉、诉讼监督等职权。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是否合法实行的检察监督制度。作为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实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判决或者裁定能够得到科学、规范、完整的执行起到实现性、终结性的保障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2.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特征

我国实行检执分离的执行模式,如果检察机关在进行刑事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刑事执行存在不合法的情况,检察机关本身并不能直接改变执行的结果,所以只能通过要求被监督者重新作为来实现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从这层意思上来看,检察机关仅是监督者,不是执行者,否则有越姐代庖的嫌疑。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特征为:

1)专门性

检察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排他性的的权力。检察监督权的性质,决定它与其他机关有所区别。检察机关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监督机关,既不同于审判机关,也不同于行政机关。只有检察机关是以监督为其基本职责的专门机关。

2)多样性

刑事执行监督具有全方位的特点,因此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也存在多样性。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划分,有派驻检察,包括派驻检察院和检察室;有依法查办案件,包括受理被监管人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和立案、查处监管人员的各类犯罪案件。对具体措施进行划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作出口头纠正意见等方式实施监督。

    3)法定性

我国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对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都是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具有法定性。其监督的范围法定,监督的程序和条件也法定,监督的对象法定,监督的方式和手段法定。检察机关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和范围内,经过法定程序,对刑事执行的全过程实施监督。

因此,检察机关本身并不直接参与刑事执行活动,因此其对刑事执行不具有实体处分权。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只具有程序性意义,它只对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本身是否具备合法性进行监督,监督的实质在于监督管理者和有关活动。同时,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不能代替执行机关职能的行使,由其作出的法律监督意见不具备直接改变被监督行为的现状的效力,监督效果的实现仍然在一定程度

上依赖于被监督机关的纠正自身违法行动的自觉程度的影响。而且,检察机关并没有对违法行为直接实施处分的权力,只是具有启动相应程序的权力,只能通过提请具有实体处分权的有关机关采取追宄责任和督促的威慑性方式来纠正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而不能直接由检察机关来剥夺其他主体的权力。

    (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意义

1.保障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执行权是指法律授权的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事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刑罚的权力。关于刑事执行权性质的界定问题,本文认为刑事执行权应当定性为行政权。因为行政权是指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管理活动、执行法律规范的权力;刑事执行权同样具有单方制裁性、主动性等特征,且执行机关在行使刑事执行权时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因此应当将刑事执行权定性为行政权。

在行使刑事执行权的过程中,很难将执行机关与犯罪分子摆在相对平等的位置。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为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刑事执行权具有强烈的制裁色彩,体现为对其自由的限制、剥夺。

伴随着刑事执法水平的提高,随之而来的刑罚的关注重点由惩治犯罪的方式保护社会逐步向兼顾保障人权和惩治犯罪相结合转化。在我国,刑罚由单一功能向复合功能转化,即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复合功能,运行刑罚中程序公正的观念开始确立并得到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不仅是实现我国社会经济与发展中刑事法治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

“有权利便有救济”,检察机关对罪犯人权的保障具体表现在:一是检察机关通过设立派出机构,使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接受、听取罪犯的控告和申诉、检举,保障权利被侵犯的罪犯;二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变更执行的监督,依据法定程序并且符合法定条件的都应当准予刑事变更执行,发现有应当准予刑事变更执行却没有予以执行或者不能准予变更执行却予以执行等违法情况时,检察机关应当运用向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手段,有力保护被侵犯权利人获得公平执行的权利;三是检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执行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维护被侵犯权利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犯罪行为不仅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一种侵犯,同时也是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一种侵犯,刑罚是对犯罪人犯罪行为的一种惩罚,不当的刑罚执行会重新损害被修复了的社会关系,严重侵犯被害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促进刑事执行公正

公正是伦理学的基本范畴,在汉语中的解释为“公平正直,没有偏私”。没有偏私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而言没有偏私。因而,公正是一种价值判断,内含有一定的价值标准,在常规情况下,这一标准便是当时的法律。

刑罚是国家创制的,依照法律对违法者实行的特殊制裁方法。是一种具有惩罚的作用,是一种不利益的法律后果,对预防犯罪有积极的效果。由审判机关人依照照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确定对犯罪分子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的刑罚,并交给执行机关执行,不经过法定的程序不得更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具有约束力和既判力,是一项既定的法律行为,必然会引起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是十分有必要的,能够起到很好的协助和鞭策作用,使刑罚得以公正地执行。

检察机关应确立公正监督的原则,体现在刑事执法的各个方面和环节,有助于建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和维护国家法治的权威性。秉持公正监督的原则不动摇,对各类案件都能一视同仁,使各类案件都能得到公平的对待,公正的处理。保障案件的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倘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因案而异、因人而异,不仅会使案件久拖不决,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对公民或者国家的利益都是一种侵害。不公正执行、不公正监督不仅是对一些司法公正的亵渎,也是对当事人人权的漠视,并会引起新的社会问题,阻碍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因此,应当坚持执行公正、监督公正的原则,有助于保证刑罚得以正确执行,保障高效和公正地进行刑事执行,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3.防止刑事执行腐败

腐败是指运用公共权力谋取私人利益。执行腐败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以钱买刑”,徇私枉法减刑、假释,索贿受贿,“权钱交易”等方面。以上的不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公正的形象,腐烛了我国刑事执行制度。如目前我国的刑事执行过程中表现的徇私枉法减刑、假释,即以钱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使应当被监禁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甚至出现“周末放假”、“周末监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

4.提高刑事执行效率

刑事执行中的效率要求简化诉讼手续,缩短诉讼周期,最大程度的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上避免浪费的国家司法资源,也是经济诉讼原则的极大体现,目前,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把提高刑事执行效率作为优先考虑的原则,我国加入了世贸组织,更是对人民检察院提高刑事执行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对效率的忽视,是由于当前人民检察院大多都把审查逮捕的多少、查办职务犯罪的多少以及审查起诉的多少来衡量工作业绩,致使不少检察机关人员存在过分的追求诉讼结果,案件久拖不决,既使得当事人的权益长期的处于不确定状态,又浪费司法资源;超期羁押现象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

二、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可操作性不强

不可否认,《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设置,有重大的突破,如《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提前到了报请人民法院裁定的时候,这也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的执行活动的监督由裁定后监督转到裁定前,毫无疑问这个突破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获取更多的意见和情况,作出正确的裁定,而且有利于人民检察院更好的行使监督权来保障刑罚能公正的实施。但是,我们可以预见,由于其程序设置方面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产生一些操作问题,影响实际检察监督效果的发挥。

检察机关就执行机关的执行情况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建议、批准或决定机关是否应当回复并说明理由,条文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检察监督的刚性与否,在于法律条文有无约束性乃至惩罚性的明确规定,否则,被监督的执行机关极有可能无视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进而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流于形式。因此,缺少最高立法的程序支持以及其他机关法律规定的协同合作,使检察监督变得寸步难行。

(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构设置不合理

1.监督机关内部各部门配合不足

在我国,刑罚的执行机关有:公安机关、审判机关、联合机构(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行政机关。执行机关的分散,造成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难以开展,所以很难在监督中形成合力,极大影响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

2.检察机关缺少基础性建设

基于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司法行政机关的这种“配合”的现状,没有给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设置一个合适的科室和机构的现象广泛存在。由于没有独立、合适办公地点,也就缺少检察机关的基础性建设,既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又缺乏基本的硬件设施,又怎能做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尤其在对非监禁刑的检察监督表现的尤为明显。因为不能像对监禁刑执行的检察监督那样,在各大监狱里配备有固定的检察干警、设立了独立的监所检察室,每天常态化、规范化进行科学的检察监督。对非监禁刑执行方面,尤其缺少设置合适的刑罚监督科室,至多也是从检察机关的其他部门里暂时抽调几个检察人员去办公。这种监督模式被冠以“配合”的头衔,并且需要在社区、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派出所的支持下才能开展。

(三)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手段刚性不足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一项典型的程序性权力,而程序性权力的一个主要特点是要以实体性权力为依托并最后作用于实体性权利,因此,在程序机制本身不完善的情况下,程序性权力更容易受到实体性权力的抵制。

一条完整的法律条文应有行为模式、假定和法律后果组成,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规定人们在作出不符合或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否定性的评价,即对不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的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性的评价。但是,我国有关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条文多缺少法律后果这一要素,使我国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多沧为任意性的法律规则,失去了强制性的特质。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的监督缺乏强制力和权威性。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手段主要有口头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

1.口头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刚性不足

在检察监督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的口头纠正意见、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很难发挥应有的效果。主要是因为口头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缺乏国家强制力的后盾,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口头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能否得以有效执行,主要取决于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认知程度和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最为关键的是被纠正机关对口头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不予以执行,检察机关也无计可施。因此,有学者将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戏称为“纠正违法劝告书”。虽然是一句玩笑,却也清楚地反映了我国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

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检察监督权却论文一项弱项权力,很难起到该有的监督作用。要想实现检察监督权的目的,必须完善相关的法律程序,赋予检察监督权强制性法律后果和有效的法律手段。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缺乏权威的一个重要表现是检察机关的口头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不具有中止刑事执行判决和裁定的效力。法院作出的刑事执行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例如获得假释的服刑人员接到裁定书后即可离开监狱,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即使发现了错误,其作出的意见书、通知书也不具有中止判决和裁定的效力,这也使纠正违法行为困难重重。让其他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一起组成矫正委员会,提前介入,进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但这存在法理上的瑕庇,有着自己监督自己的嫌疑。

三、完善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确定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执行机关应当将 变更执行意见抄送检察机关。该条款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应进一步明确。首先,明确规定执行机关抄送的对象。根据检察机关的设置,抄送对象应当是派驻在刑罚执行机关中监督的机关,即监管场所、监狱等设置检察室的人民检察院。其次,明确规定抄送给检察机关的时间。应当是在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请 变更执行的同时抄送给检察机关,使人民检察院达到检察监督 的目的。再次,明确规定执行机关不按规定抄送的意见为无效 意见。

(二)优化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监督机构 健全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应当健全机构设置,监所内的执行活动由检察机关派出机构负责,非监禁刑的执行监督由刑事执行监督部门负责。这样,能有效保证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正常开展。

(三)强化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力度

1.明确被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义务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却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有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法律义务直接影响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效果。(1)监管单位接受监督的义务。检察机关发现监管活动存在的纰漏和缺陷,向有关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监管单位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意见进行执行,并将整改情况 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对于监管单位的违法失 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时,或者监管单位的违法失职人员存在渎职情况的,检察机关有权向违法人员所在的监管单位提出应当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渎职罪的,应当追究违法失职人员的刑事责任。监管单位对该检察建议没有异议的,应当对违法人员进行处分,并将处分情况和结果抄送人民检察院;如果对该检察建 议有异议,可以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 后,考虑是否撤销该纠正违法通知书。(2)执行机关接受监督的义务。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机关有违法执行情况后,应当针对刑事执行机关的违法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通知书没有异议的,执行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纠正,并与将纠正情况、执行结果抄送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之后,可以考虑是否撤销该通知书;如果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发出的通知书不予理睬,既不说明理由,又对执行违法情况不予纠正的,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 察院应当报请上级检察院,由上级检察院经过审阅、调查后,发现刑事执行机关确实存在执行错误的,上级检察院应当向执行 机关的上级机关发出监督执行建议。

2.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程序启动权刑事执行启动权由人民法院行使,通过发出执行通知书来完成。但审判机关应当是中立的,由人民法院启动刑事执行活 动不符合人民法院的价值取向。因此,将刑事执行启动权赋予检察机关,是由检察监督权的价值取向和法律属性决定的。

3.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强制力1)纠正违法的具体程序设计。具体程序: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后,被纠正的执行机关必须在收到文书后七到十日内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五日内抄送给作出纠 正违法通知书的人民检察院。逾期不纠正的,追究刑事违法执 行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异议的,在收到纠正通知书的三到五日内向作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并书面说明理由。收到异议的,发出纠正 违法通知书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检察机关经过 审查,接受被纠正机关理由的,应当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检 察机关维持该意见不服的,被纠正机关可以向发出纠正违法通 知书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复核,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如支持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纠正意见,则被 纠正机关必须按照通知书的纠正意见予以纠正。(2)明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明确规定检察机关 书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具有纠正刑事违法执行 行为的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纠正刑事违 法执行行为,不然要承担法律后果。(3)健全违法执行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应根据刑事违法 执行行为的具体情况,分为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制度。

(四)确定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现行法律关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面的规定过于模糊和粗略使得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缺乏可操作性,容易论落至形式化和表面化,达不到检察监督应有的效果。因此,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仍然存在完善的空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执行机关应当将刑事变更执行意见抄送检察机关。但我们应该看到,该条款只是概括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应当明确规定及下几点:

1.明确规定执行机关抄送的对象。根据检察机关的设置,抄送机关应当是在刑罚执行机关,即监管场所、监狱等设置检察室的人民检察院。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与监管场所(监狱)的管理部门相对应的检察机关存在多个层级检察机关派出的情况,所以应明确规定为抄送的对象是设置监管场所内的检察室。不论监管场所、监狱等设有置检察室是何种层级,其对所对应的监管场所内的罪犯是最为了解,明确执行机关抄送意见向对应的检察室,更有实效性和针对性,是节约司法资源的一种表现。至于检察机关作出检察建议如何发给批准或者决定的机关,则可以灵活处理,可根据层级报至批准或者决定机关对应的检察机关,由该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

2.明确规定抄送给检察机关的时间。应当是在向批准或者决定机关提请变更执行的同时,抄送给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增加建设人民检察院同步监督机制的内容,就是为了前移监督关口,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达到检察监督的效果。在监管场所(监狱)设基层检察室,使得检察机关比批准或者决定机关更了解服刑人员的基本信息、服刑情况,能够及时审查执行机关提出的意见,并作出检察意见,有利于批准或者决定机关对所有情况有一个透彻的了解,作出全面审查,使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不偏不倚。这种检察监督机制能够有效避免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被动情况,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一经作出立刻发生法律效力,不仅维护了审判机关作出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3.明确规定执行机关不按规定抄送的意见为无效意见。对执行机关未按照规定抄送给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可以考虑明确规定为此意见为无效意见,批准或者决定机关应当不予受理,只有作出这种刚性的规定,才能使刑罚执行机关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切实保证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落到实处。

综上,确定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赋予询问权、调查权和检察机关调阅案件卷宗权,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限制、规避、拒绝甚至对抗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被监督机关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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